票据关乎的是资金,因此比较容易由于票据而发生纠纷。那样在遇见票据纠纷时需要注意什么呢?本文就通过整理,将票据纠纷中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期望可以帮到在票据纠纷中的大家。现将有关内容整理作如下说明
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不然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字不能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情,无该记载事情之一的,票据无效。
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与其缘由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第一,票据关系与缘由关系相离别。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是什么原因相离别,即无论缘由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目前三个方面:
缘由关系的无效或缺点,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出售等票据行为只须拥有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便票据是什么原因关系存在着缺点,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
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不需要证明获得票据是什么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缘由关系的无效或缺点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缘由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达成,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正是因为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出售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出售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出售应当以公告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出售则是依背书或直接出货的方法即可,不需要公告债务人。除此之外,一般财产权利出售后,新权利人一般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缺陷,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据权利出售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缺陷。因为票据权利出售的这种特征,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产品经济的进步起到推波助澜有哪些用途。第二,票据关系与缘由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目前:
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缘由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无对价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可以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持票人获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获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是什么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为了清偿债务而出货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缘由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导致困难程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
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倡导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哪个倡导,哪个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采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地、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
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出货、背书出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概念务。说明该《规定》只不过在特定状况下才需要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假如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依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看法,应觉得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出货、背书出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须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付自己已经履行了约概念务负举证责任。
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首要条件供证据。因客观缘由不可以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规定》打造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规范。因为国内《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明确规定,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打造举证期限规范的先例,在司法讲解范围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大家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推行)等民商事法律与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拟定并公布实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依据以上规定,大家就应注意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并公布实行的有关行政规章时,第一要审察其是不是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在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时,才能参照适用。比如《票据管理推行方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方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讲解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章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说明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并不无效。《票据管理推行方法》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适用时应予以注意。